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4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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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係被告母親曾玉梅購入,此有11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1之存摺內頁明細、證據2保固卡影本可稽,顯見與本案無關,,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翔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Rolex手錶1支,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334號、第33194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依此,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且上開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Rolex手錶1支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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