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聲-49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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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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