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496-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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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10/06 111/12/13~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 (臺中地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