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498-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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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升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駱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