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聲-499-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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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編號2判決日期「113/11/11」應更正為「113/12/20」】,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7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