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50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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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鼎祐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鼎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鼎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