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聲-506-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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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內涵、性質部分相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8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6386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69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9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8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42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847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91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