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聲-50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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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素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1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30日 112 年6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9057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0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87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2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06 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