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聲-51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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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世全因多次車禍至今還是身體痛 楚難當,須至醫院做治療及檢查;被告需辦理結婚事項;被告有2名女兒從大陸回臺,就讀臺灣學校,需辦理中低收入戶事項,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3次,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犯罪情節;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尚未確定,被告仍可能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其需要辦理結婚事宜、需協助自大陸 回臺的女兒辦理中低收入戶事宜等語,然此均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至被告所稱其身體疼痛等語,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已依被告之請求,函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被告家 庭,據該局回函略以:已於114年2月12日進行家庭訪視,被告母親育有4男1女,現由次子協助照顧,經評估有居家服務及就業等需求,後續將追蹤關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已協助被告轉知社會局協助其家人生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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