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52-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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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立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立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上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2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鐘立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