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聲-52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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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佑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張佑瑋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112年5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表示有請律師寫合併狀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編號1~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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