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聲-52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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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庭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  ㈡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1年3月、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3次)、1年3月(2次)、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判處免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㈢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能適當將刑期縮減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0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525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1日(5次) 110年4月19日至 110年4月20日(7次) 110年4月6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院)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至 111年9月12日 110年4月7日(4次,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3日、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9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6月23日 110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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