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聲-531-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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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3日、同年月19日、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7月0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8月01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執更字第402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