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聲-53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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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UAN ANH(中文名:黎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UAN ANH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後,由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LE TUAN A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刀械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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