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537-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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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秀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張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