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5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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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梓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梓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梓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陳述之意見,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7日(2次)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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