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542-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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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仲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仲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管仲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等(聲請書附表僅載第1580號,補充之)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等(聲請書附表僅載第1580號,補充之)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等(聲請書附表僅載第1580號,補充之)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17日,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17日,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17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