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54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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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軒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靖軒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受刑人林靖軒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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