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聲-54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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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靖豪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靖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1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5日為警逮捕止,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數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而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為1,5000元,且每個月要拿4,000至5,000元給家人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難期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會有明顯減降,而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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