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54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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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唯軒 義務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唯軒(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不會逃亡;被告患有大腸癌二期、糖尿病,羈押期間追蹤治療仍無改善,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6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5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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