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4-聲-5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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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柏辰(下稱被告)係因友人 介紹高薪工作,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而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且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知明確供述,而無虛偽隱匿,並協助警方指認監視器影像,及於本院訊問時想起該友人姓名為「黃義賢」,且除「黃義賢」外,並無結識集團內其他成員,亦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自無逃亡或與證人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僅有母親一人,母親雖住在精神病院內,然其心理狀況仰賴被告安撫、照料,請求得於本案確定至入監服刑前,返家照料、陪伴母親,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責付被告同住舅舅,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金訴227號卷第27頁至37頁),而被告於收受後10日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應認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款收據等物附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無法提供自身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壓制而刻意毀損手機,亦有滅證之舉,被告雖以其於第一時間即將手機交出,僅係一時緊張始摔壞手機,惟此核與監視器影像未合,所辯尚非可採。是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為羈押之處分,顯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三)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可否提出「小臣」 之姓名年籍,均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表示忘記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32頁),直至本院訊問時始稱「小臣」即為「黃義賢」,亦見被告並非確實真摯面對己過,所言願為自身行為負責,而無逃亡之虞,亦有可疑。而被告雖以其與舅舅同住,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伊已二日未返家,騙家人說在做水泥工,但實際上住在高雄的飯店,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情節不符,且依被告上開所陳,亦證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而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母親之狀況,顯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參考。況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羈押之依據,而非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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