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553-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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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諾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諾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諾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 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3610、3611、3612、3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121、51902、52010、52076、53760、54729、59463、60411、49598、50309、50621號、113年度偵字第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