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556-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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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紋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紋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4月24日,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惟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犯之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關聯性則較高,及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其仍未能戒絕毒品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112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臺中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738號 臺中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4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4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均得 均不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