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聲-56-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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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及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情,此有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因適逢家具業淡季,擬籌措款項設展場,且積欠廖綵瑄款項,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廖綵瑄前往領款多筆,並向廖綵瑄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因而取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共計三至四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開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所載動機緣由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及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