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5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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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美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美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2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76、24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 1704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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