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聲-57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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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