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57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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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