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聲-57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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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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