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4-聲-5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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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2號、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9月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裁定,據以指揮執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何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合先敘明。  ㈡其次,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 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其所謂實質確定力之強度,自與實體判決之確定力相同,非經非常上訴之程序無從予以推翻;此觀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之理相同。申言之,系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聲明異議人認有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亦不生當然失其效力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得為審查之對象,既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本身,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即系爭確定裁定之實體上究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事由,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換言之,以刑事訴訟法所設計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制度,本無從於本案之主文逕行諭知原確定裁定撤銷,即以此作為取代非常上訴程序,進而達到剝奪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果。至於是否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將數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各確定判決之罪刑,予以拆解、重組,重新發動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系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並無審查內容之權限,亦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節,僅係促請檢察官注意,本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自不因其聲請而負有義務,檢察官所為准駁均核屬其職權之行使,究與「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或方法無涉,本院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逕命執行檢察官應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 四、從而,在未依法定程序即如前述之非常上訴程序,依法動搖 或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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