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5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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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彰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彰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彰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彰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6、14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4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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