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聲-581-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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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紋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紋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2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4日中院平刑勤114年度聲字第58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42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3、4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