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58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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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朋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朋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朋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1日) ①111年5月22日 ②111年8月5日、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