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聲-599-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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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正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 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 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次按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貿(下稱聲明異議人)認其前所犯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應執行刑16年(下稱A案);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定應執行刑6年7月(下稱B案)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刑16年(下稱C案),A、B、C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形式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形式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所載各案件,符合定刑要件者,均已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第1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下稱第2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4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5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6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第7案)確定,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1、2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均於102年12月25日前;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3、4、5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2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4年3月2日前;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6、7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1日,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7月11日前,是A、B、C裁定分別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應無違誤。 (三)依前開見解,如依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數裁定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時,得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中第1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6月22日,B裁定中除第4案確定日為104年3月2日外,其餘第3、5案,犯罪時間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0日及7月27日,C裁定中第6、7案,犯罪時間係103年5月間至104年5月間,確定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11日及106年2月2日,是A裁定之第1案、B裁定之第3、5案、C裁定之第6、7案,犯罪日期均在104年6月22日之前,且確定之日均在104年6月22日以後,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第2案、第4案各罪,合計刑期最長為33年1月,顯較38年7月有利,是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