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61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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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8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①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②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③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①113年1月18日 ②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2日 ③113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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