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聲-6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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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姚玨妘 被 告 邱智隆 李金龍 洪慧淑 洪巧芳 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涉 犯詐欺等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姚玨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所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進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階段、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與目前審理之進度,認前揭扣押物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87頁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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