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聲-6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