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62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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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信 具 保 人 蔡育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蔡育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由具保人蔡育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其應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對其住、居所送達之該執行傳票,均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此通知乃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度113執15056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聲請人另查詢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始知悉具保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變更住所地址,乃再度依具保人現在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於114年1月24日收受,然聲請人雖於進行單上批註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卷內並無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度113執15056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結果等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56號卷核對無訛。 (三)參諸前揭通知之過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及帶同受刑人到案 的時間,既已經聲請人於該通知上載明為「114年2月14日」,與前揭「113年11月25日」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次傳喚使受刑人知悉其有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並以受刑人有無遵期到案作為判斷其有無規避刑事責任而屬「已逃匿」之依據。然卷內並無合法通知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為證,聲請人是否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已屬有疑,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義務;縱確有合法送達,卷內亦無被告未遵期於114年2月14日到庭,依法拘提之相關文件,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綜上,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