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62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41、192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拘役3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