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聲-641-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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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6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至 112年6月20日 111年11月18日至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732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732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84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76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