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65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沙交簡 字第468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4年2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關於不准易科罰金所定標準0.75毫升」、「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給付高齡母親生活費」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初犯距本案已逾5年,然並不足8年,本案為5年內2犯,2犯距本案僅2年,且本案酒測值為0.67毫升,為法定最低值之2.68倍,前曾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猶仍不知悔改,參以本案因肇事撞擊施工路段物品,足認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69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113年5月16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酒後失控自撞施工路段交通椎及連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犯行已達3次,第2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肇事,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悟之心。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再以其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以及固定工作乙情,請 求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述上開家庭及工作情事,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