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聲-66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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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交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交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交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3年1月9日 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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