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聲-665-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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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凌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5月、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2次)、111年5月9日(2次) 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