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6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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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9次)、3月(5次)、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2~112/10/28 112/08/13 112/08/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8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9 113/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2/02 114/02/0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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