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68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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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侵占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侵占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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