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聲-6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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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能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能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能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等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9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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