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69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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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吳東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