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69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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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琦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育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育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6 111.06.04 111.1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4、975、976、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2.11.01 113.03.29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3.29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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