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聲-697-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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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青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有意見」,並表示:「需下次判決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4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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