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聲-7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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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社勞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6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5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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