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7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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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菁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1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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